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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职能之三
时间:2013-12-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有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主要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部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六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